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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文物局公布《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
發表時間:2022-04-14來源:國家文物局網站

國家文物局關于公布《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物考發〔202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和旅游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和旅游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提升考古遺址保護管理水平,推進國家考古遺址公園高質量發展,我局組織修訂了《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請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文物局

2022年3月15日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考古遺址的研究闡釋和保護利用,規范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管理,有效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考古遺址公園,是指以重要考古遺址及其環境為主體,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遺址研究闡釋、保護利用和文化傳承方面具有全國性示范意義的特定公共文化空間。

  第三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評定管理工作,省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創建和運營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支持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對于在經濟社會文化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國家考古遺址公園,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開展可行性論證,評估考古遺址條件、地方經濟社會條件及管理條件等,科學、審慎創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給予政策、經費和用地保障。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考古遺址,可向國家文物局提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申請:

  (一)已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二)文物保護規劃已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三)具備考古和研究工作計劃;

  (四)具備符合文物保護規劃的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五)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專門管理機構。

  第七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立項申請由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經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國家文物局。

  第八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申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六條所列條件的相關材料;

  (二)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九條 經審查符合條件者,由國家文物局批準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

  第十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創建過程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須按相關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批準立項的考古遺址公園,符合以下條件,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提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評定申請:

  (一)所有自然或人為因素造成的考古遺址損害或破壞行為已得到控制或糾正;

  (二)各建設項目的審批手續齊全;

  (三)所有建設項目均符合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四)考古和研究工作計劃有序實施,出版考古報告等研究成果;

  (五)已向公眾開放,或已具備開放條件;

  (六)無重大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交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評定申請,經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報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按照《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評定細則》開展評定工作。評定合格者,由國家文物局確定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修編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規劃、變更或擴展建設項目,須按原程序上報。

  第十四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專門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及運營,須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

  (二)實施考古遺址公園規劃;

  (三)建立健全相關管理規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衛生、服務、消防、救護等公共設施,并不斷改善服務質量;

  (五)在規定時限內向國家文物局提交年度運營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內考古遺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六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管理與運營除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外,還應當執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實行監測評估、巡查制度。

  國家文物局組織開展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年度運營監測評估,發布年度評估報告;或指定專家對國家考古遺址公園進行巡查,組織開展全國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綜合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用地性質,不得開展任何不利于考古遺址保護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后,三年內未開展任何考古研究、文物保護項目和配套設施建設工程的,國家文物局將書面告知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整改;一年內仍未整改的,國家文物局將書面告知考古遺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立項,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

  國家考古遺址公園評定期間,經核實有弄虛作假、行賄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國家文物局取消其評定申請;已評定為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撤銷評定結果。

  對管理和運營不當,監測評估或巡查后落實整改要求不到位,發生責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損毀,已不具備開放條件的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國家文物局視情節輕重全國通報或撤銷評定結果。被撤銷評定結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考古遺址公園內考古遺址、環境、生態、景觀等資源損毀或破壞的機構與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梁 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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